生产经营活动具有决定关键职责的管理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其行为对结果发生的原因力相对较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吗
生产经营活动具有决定关键职责的管理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其行为对结果发生的原因力相对较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吗
2020年10月20日,煤业公司全面停工停产,并申请关闭煤矿。同年11月,三名股东即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决定将煤矿设备以回撤外包的方式整体出售,并与不具备任何安全生产资质和条件的资源回收公司达成收购协议,双方约定井下设备由资源回收公司自行拆除,煤业公司安排管理人员即被告人雷某某、蒋某某、黄某某等带班下井监督、配合。之后,煤业公司在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即要求资源回收公司方的被告人陈某、邓某某、唐某某安排人员下井回撤设备,煤业公司未组织人员对煤矿井下进行全面安全检查,未落实入井检身等安全管理制度,且雷某某等管理人员在向陈某索要5万元“好处费”后,对资源回收公司方井下违规动火作业等违反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不予制止。2020年12月4日16时许,资源回收公司安排的回撤作业人员在水泵硐室内违规使用氧气/液化石油气切割水泵吸水管时,掉落的高温熔渣引燃了水仓吸水井内沉积的油垢,油垢和岩层渗出油燃烧产生大量有毒有害烟气,在火风压作用下蔓延至进风巷,造成人员伤亡。事故造成23人死亡、1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2632万元。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本次事故发生在煤矿已经停止采煤,准备关闭前的阶段,因回撤期间涉及对作为外来人员的被告人陈某等人员的监管问题,对这些不具备安全作业资质的外来人员的监管,三名股东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作为回撤工作的发包方,应当尽到更大的审慎监管义务,特别是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了新的监管要求的情况下,更应当尽责履职、落实整改。但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在回撤开始前,就将回撤工作发包给不具备井下安全作业资质的某回收公司,其审查失职;且在明知回撤工作“不准外包、不准动火”之后,故意向行政主管部门隐瞒回撤工作已外包的事实,并且未按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整改落实;在明知井下长期出油的情况下,未组织人员排除该安全隐患;未安排检身员等,为事故埋下安全隐患;故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均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中,刘某甲作为安全管理首要责任人,应对设备回撤期间安全作业管理混乱承担首要责任。其次,被告人陈某、邓某某长期从事收购关闭煤矿井下设备的生意,应有一定井下安全作业经验和意识,并知晓井下作业有较为严格的程序和条件,但其作为回撤作业的承包人、现场管理人,在其自己及某回收公司无任何井下作业资质和条件的情况下,既未建立相关的安全作业机制,又将回撤作业转包给毫无井下作业资质和条件的施工队,并且疏于对回撤工人作业的监管,直接造成了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最后,矿级领导被告人雷某某、黄某某、蒋某某、刘某丙作为既有安全生产职责,又有安全生产经验的直接管理人,失职渎职,并收受陈某的现金,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作为回撤承包方合伙人,在组织、管理某煤矿井下设备回撤作业过程中,本人不具备井下安全作业资质,且明知某回收公司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同陈某一起与某煤矿股东商定承包回撤井下设备;其在与陈某合伙经营收购煤矿井下设备生意过程中,了解井下回撤工作在安全管理方面要求严格,限制较多,其知道陈某将井下回撤作业又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吕某某施工队而未制止;其作为回撤方合伙人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其不作为行为与事故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承担刑事责任。但唐某某的责任与未被安排下井参与监督工作的袁某某责任相对较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因此,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均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蒋某某、刘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一,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十二、禁止各被告人自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在多个原因行为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时,判断行为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要坚持主客观统一原则,主体须为具有安全生产职责且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行为必须违反相关安全管理法规,主观罪过系过失,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在罪责划分中,尤其是管理人的罪责划分,也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要以行为人职责为基础,通过其主观罪过程度,综合判断其行为在引发事故的过程中所起的原因力大小,从而准确划分主次责任。
1.主体构成的“二要素”。在多个原因行为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时,要首先明确哪些人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明确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对于主体的判断,需要具备以下两个要素:第一个要素是行为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所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中的人员;第二个要素是行为人在生产经营单位中是否有安全生产、作业职责。对于第一要素的判断,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并未限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具体性质,则该规定的“单位”既包括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法人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集体组织、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个体经营户,甚至还包括违法经营、无照经营的相关组织或个人等。本案中,某煤矿当然属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而作为外来的不具备任何井下作业资质的陈某、邓某某、唐某某一方,合伙承包井下设备回收项目,属于生产经营活动,实际系个人合伙,仍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所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因此,唐某某作为该“单位”的人员,符合该要素。
关于第二要素的职责,主要有法律规定、内部规章制度确定、约定或者先行行为引发三个方面来源,如某煤矿的董事长刘某甲,是某煤矿的主要负责人,也是该单位法定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即为法定职责;如矿长雷某某、副矿长黄某某、蒋某某、刘某丙、袁某某,其内部规章制度明确了其安全生产职责的范围和边界;如陈某、邓某某、唐某某一方约定由陈某、邓某某负责现场作业的直接组织、管理,而唐某某作为从事收购煤矿井下设备生意的人,明知井下回撤工作在安全管理方面有要求严格,却依然违规操作,该先行行为使得具体从事生产、作业的工作人员限于危险境地,唐某某有义务对安全生产、作业进行有效组织、管理,具有组织、管理职责。
2.行为的“违规性”。行为人必须是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相关的安全管理规定”有行政法律、法规等规范予以明确,本文不展开讨论。但“违规”行为有不同表现形式,既有积极主动的作为,也有消极的不作为,还可能是作为和不作为相混合的行为。例如,股东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将井下设备回撤违规发包给无任何安全资质的陈某一方,矿级领导雷某某等人收受陈某一方送的好处,故意放松安全监管,均属于违规滥作为;而陈某、邓某某、唐某某一方,无任何安全生产资质、未建立相关的安全作业机制,还安排他人违规在井下动火,其消极不作为和违规作为并存。
3.主观罪过系过失。这种过失,仅指对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过失,而并非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过失。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而未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系该罪主观过失的表现。而行为人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则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例如,雷某某、黄某某等矿级领导收受陈某金钱后放松井下作业的安全监管,系故意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但对于危害结果,则是完全有经验、有能力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的心态;对于唐某某等一方,因不了解而未取得相应的井下安全作业资质,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系过失,对危害结果,基于唐某某等人的安全从业资质、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情况等,其对安全生产、作业疏于学习,了解程度相对较少,属于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危害结果的过失心态。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两个量刑档中,尤其是第二个量刑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属于“情节特别恶劣的”,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司法解释规定“情节特别恶劣的”,要符合“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等,在事故结果同等责任的情况下,确定负事故的主次责任,直接关系到行为人的量刑。司法解释也规定:在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一般情形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这类人员均具有一定管理职责,故本文将这类人员统称为“管理人”。而在多个原因行为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时,实际上管理人中,各行为人的行为对引发事故结果所起的原因力也是不完全相同的,管理人中,也应当存在主次责任的划分,不能因其属于管理人,就一概认定其应当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而是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行为人职责为基础,通过其主观罪过程度,综合判断其行为在引发事故的过程中所起的原因力大小,从而准确划分主次责任。
判断行为人责任大小,首先要以行为人的职责为基础,职责越是具有决定性、关键性,其失职渎职后引发的后果就越严重。多个原因行为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实际上是因整个生产、作业活动管理混乱,致使多行为人失职渎职,合力造成事故发生。因此,管理人员中,对生产、作业活动管理职责越重要的管理人,其责任就越大。本案中,股东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是某煤矿的所有权人,决定着井下设备撤出的方式,对回撤承包方的资质审查、对安全机制的督促落实、对安全隐患的排查等,其职责重大,因此,三名股东在事故中的安全生产责任重大。而矿级领导雷某某、蒋某某、黄某某、刘某丙,对于回撤工作是否能外包、井下是否能动火、井下安全隐患排查工作的安排等重大事项,实际仅具有提出建议的权力,无最终的决策权,但是其被安排下井对安全作业进行监督,其职责相较股东一方更具体,对安全作业起到极为重要的监督作用,其安全生产的监督责任也较为重大。另外,相对于雷某某等矿级领导,未被安排下井监督,仅被安排配合安全作业的袁某某,以及未实际下井的唐某某的职责相对较小。
如前所述,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罪过虽然系过失,但对该罪名主观罪过程度的评价中,“过于自信的过失”相对“疏忽大意”的过失,其罪过程度更严重,更具有可责性。本案中,负有监管职责的雷某某等矿级领导,具有丰富的井下作业经验和安全生产资质,其预见了井下动火可能造成的风险隐患,但仍然轻信可以避免,相对无资质、经验少,因疏忽大意而未意识到风险的唐某某,其罪过程度要更严重,其就应当承担相对更重的责任。另外,对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是基于故意还是过失,也是判断责任的重要因素之一。本案中,股东故意向行政主管部门隐瞒回撤工作已外包且已经动火的情况的行为,雷某某等人收受陈某等人金钱并放松监管的行为,均是故意为之,相较于邓某某、唐某某因对安全生产认知不足而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过失形态,其主观罪过更重,责任也相对更大。
如上所述,对主次责任的划分,必须要确定原因力大小,而对原因力大小的判断,并非简单以行为系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或者间接原因来认定,而是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要以行为人职责为基础,通过其主观罪过程度,综合判断其行为在引发事故的过程中所起的原因力大小。具有决定性、关键性职责的管理人,其故意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则其行为对结果的原因力相对就较大,应承担的责任也相对较大;过失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相对原因力较小,但均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对不具有决定性、关键性职责的管理人,其过失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则其行为对结果的原因力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本案中,股东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有审核承包方资质的职责但审查失职;有排查安全隐患的职责,但未落实安全责任,未组织人员排查安全隐患;有落实行政主管部门监管要求的义务,但却故意向行政主管部门隐瞒回撤工作已外包的事实,并且未按要求组织整改落实;三股东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较大,均应承担主要责任;并且,刘某甲作为安全管理首要责任人,应对设备回撤期间安全作业管理混乱承担首要责任。矿级领导雷某某、黄某某、蒋某某、刘某丙作为既有安全生产职责,又有安全生产经验的直接管理人,未正常履行其规定的安全管理职责,且收受陈某一方的金钱后故意放松监管,严重失职渎职,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较大,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陈某、邓某某具有井下安全作业经验和意识,在无任何井下作业资质和条件的情况下,既未建立相关的安全作业机制,又将回撤作业转包给毫无井下作业资质和条件的施工队,还疏于对回撤工人作业的监管,直接造成了事故发生,其行为也具有较大的原因力,也应负主要责任,但陈某作为现场的组织、指挥、管理人,其作用相对大于邓某某,因此陈某负主要责任的同时,应承担更大的责任。对于机电副矿长袁某某,因其未被安排下井监督安全作业,仅被安排配合运输井下物品,其本无多大的安全生产责任,但其收受了陈某的“好处费”,从而对发现的陈某一方工人违规动火、未携带自救器入井等行为未制止、未上报,其行为对结果发生具有一定原因力,但相对雷某某等人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本具有完善安全作业条件,落实现场安全管理等职责,但其疏忽大意而未履职,其行为的原因力相对于其他被告人最小,应承担次要责任。